买卖合同中的“背靠背”支付条款是指,中间经销商与上游供应商约定,在其收到下游客户的付款后,才能支付货款。对于中间商来说,这是一个先收货后付款的业务模式,且付款的条件是收到下游客户的回款。如果狭隘地理解这种约定,中间商不再有具体的付款义务,这种付款义务由第三方的付款行为决定,实则变相转嫁了自身付款义务。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卖方交货、买方付款,付款义务是买方应尽的法定义务,支付方式、时间可以另行约定,而“背靠背”支付却表明买方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付款,即使这种拒付的理由不可归责于卖方,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相违背。对于上游供应商来说,与中间商的此种约定,让自身处于完全的商业风险,过度保护了中间商的利益,显然有些不公平。如果不是无奈,应该没有供应商愿意接受。在实践中,除了上述“背靠背”支付,更有约定对下游客户的催收义务也应当由上游供应商承担,如果从业务实质分析,双方的法律关系更接近委托而非买卖,不再展开。善诺普法
什么情况下,法院会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案例一:
【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民终6724号】
裁判摘要:
“《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背靠背”付款的约定不清晰具体,合同中关于付款仅是约定了洁雅德公司与通达吉源公司之间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并未对“背靠背”式付款进行解释,亦未出现龙源顺景公司字样。其次,通达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背靠背”付款的具体解释向洁雅德公司进行了告知,如按照通达吉源公司对合同条文的解释将使洁雅德公司处于长期等待涉案付款条件不确定能否成就的风险中,不仅超出了洁雅德公司对于龙源顺景公司付款进度的合理知悉以及掌控范围,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及立法精神。综合以上考量因素,本院对通达吉源公司有关合同约定为“背靠背”式付款,通达吉源公司未与龙源顺景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付款时间未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未充分披露下游客户及其之间合约签订情况,“背靠背”支付视为约定不明,不予采纳;如果只是笼统约定“背靠背”支付,而无对下游相关情况的进一步释明,极易引发道德风险,中间商存在与第三方串通损害上游利益的可能;上游供应商很难证明付款义务已经达成,自身置于完全不对称的合同地位,有违公平原则。
案例二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2446号】
裁判摘要:
瑞章公司以所涉交易为“背靠背”合同,其未实际参与其中,以及最终用户未向其付款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的交易虽然涉及包括同诚公司、瑞章公司在内的众多主体,然而同诚公司和瑞章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却是确定的,独立的,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瑞章公司以“背靠背”合同等为由认为其不负有合同义务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至于付款条件,虽然合同约定在最终用户向瑞章公司付款后,瑞章公司再向同诚公司支付,但该约定不仅有损害同诚公司利益之嫌,且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也具有不确定性,应属于约定不明。在无法明确具体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同诚公司就其已交货部分向瑞章公司主张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
普天公司也非合同的当事人,涉案合同对其无约束力,如果完全遵循合同文本的约定,瑞章公司向同诚公司付款的期限,不可能成就,合同对于货款偿付的约定属于不明约定。而同诚公司向瑞章公司提供货物,双方必然需要结算货款,就当前而言,双方对此未作出补充约定,故同诚公司有权随时向瑞章公司主张付款。……瑞章公司向同诚公司购买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偿付货款,鉴于合同对于付款的约定并不明确,同诚公司有权随时主张付款,但是无权向瑞章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什么情况下,法院会认定背靠背条款有效?
案例三
【(2019)沪02民终9528号】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判断上述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先厘清条件与期限的区别。同一件事实,究竟应认定为期限,还是应认定为条件,须基于必成事实或者偶成事实来确定。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则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条件之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则是肯定到来的。启钧公司、新兴公司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新兴公司收到通视公司支付的相应设备预付款/设备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启钧公司付款。鉴于通视公司能否实际支付款项、新兴公司是否收到通视公司的付款具有不确定性,故该约定不符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期限必然到来的法律特征,不构成附期限的约定,应为附条件的约定。
在法院认定背靠背条款是一种附条件条款时,争议焦点便是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法院一般会根据个案分析中间方是否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以此来认定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比如在(2018)京01民终5491号,法院认为,电子十五所在向最终用户方交付涉案软件系统至今已有数年时间,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电子十五所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最终用户方主张权利。电子十五所一直仅以其所称的沟通协商等方式主张债权的客观行为,始终未能使其在合理期限内实现实质性的权利主张效果,体现出其对于本案约定付款条件持续处于不成就状态的主观放任,属于对本案付款条件的消极阻止。因此综合以上考量因素,本院认为,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案例四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2109号】
裁判摘要:
展湾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案涉合同价款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直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酌情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法院酌情确定自仪院应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12月6日以诉讼方式向XX股份公司催讨第三期合同款,上海自仪院未于上述时间提起相应诉讼的,视为其怠于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应认定为恶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上海自仪院于应提起诉讼后的六个月合理期限内收到第三期合同款,上海自仪院应于2020年6月19日向展湾公司支付合同款398,000元。上海自仪院逾期未付的,应向展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善诺结语
从上述四个案例,中间方使用“背靠背”条款作为抗辩或上诉理由未必能获得法院支持,因此中间方在与上下游交易中如设置“背靠背”支付条款的合作模式时,善诺律所建议应在如下四个阶段分别注意防控法律风险:
第一,商业合作之前,应做好交易模式及交易主体的尽职调查,中间方尤其应注意核查与上下游的交易是否具有真实货物买卖及流转,避免因买卖合同无效导致背靠背条款无效的情况。同时需要尽到审慎选择下游的义务。在(2021)鄂0302民初2476号案例中,法官认为合同中的支付条款无论是前提条件也好,还是背靠背付款也罢,但都是基于第三人深圳新沃运力汽车有限公司向其正常履行义务的合理预期下对《货箱采购合同》付款作出的安排,而目前第三人深圳新沃运力汽车有限公司未付款,且已被宣告破产,因此综合案件情况,法院未支持本案“背靠背”条款作为的抗辩理由。如前所析,下游的资信支付情况可能会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便法院认可“背靠背”条款的有效性,但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可能会综合考虑拖欠期间及合理预期的付款期限,以此来裁判是否支持“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
第二,签订合同时,为避免“背靠背”付款条款被认定违反合同相对性、突破公平原则的情形,实践中,可以考虑将下游的合同作为中间方与上游合同的附件,或中间方与上下游主体共同签订三方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背靠背”付款的具体方式,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条款,确保合同各方均知悉且自愿接受该种付款模式,同时可考虑以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提示甚者可在条款处加盖双方印章。同时在连环买卖中,中间方交易的下游不是最终付款主体时,务必在合同中约定相关知情权条款并配备相应违约责任条款,以便中间方及时了解付款情况。
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议按照合同约定的联系人进行沟通,保存好按照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进行走账的所有记录,在出现下游拖付、拒付、延迟货款时,不可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应积极进行催款,若拖欠期间较长,应积极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主张到期债权,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力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如被上游起诉至法院后,中间方应从如下几个方面的事实进行举证工作:第一,已向下游主张权利的事实。通常情况下,中间方主张权利所采取的方式有自力救济方式(付款申请或催告函、律师函、协商谈判等)和公力救济方式(诉讼或仲裁)。虽然在实践中,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方式均可以被认为是已向下游主张权利的事实,但由于自力救济方式虽能够从表面上证明中间方有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但却很难证明中间方与下游是否存在不当交易以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因此,笔者建议在下游拖欠期间较长的情况下,应向下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第二,下游尚未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事实,该项工作要求中间方在合同履行阶段应做好合同履约管理工作。除了上述两个事实的举证工作,有些案件根据案情可能有不同的诉讼举证应对。
律所简介湖北善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善诺律所)是一家深度专研专注于建筑产业链深度和广度服务的律所,其成员均在建筑产业链各个环节有着精深的服务经历。善诺律所致力于为建筑产业链客户提供全方位风险管控服务。致力于通过创新的商业模式为客户提供“一站式”债权清收服务。善诺律所以创新的证据风控辅导、非诉调解清收、行业并购重组、风控体系培训、应收款债权融资等核心服务产品以及延伸的高附加值产品深获客户一致好评。善诺律所以追求卓越、敢为人先的创新意识,客户利益第一、风险精准控制赢得越来越多的客户信赖,正成为客户朋友们的首选法律服务律所。善诺律所延伸行业法律服务的深度和广度,提供诸如质量纠纷、数量结算、危机处置、行业反垄断等实用类服务。善诺律所全体同仁坚信:创新的服务模式、持久的服务热情、卓越的服务质量、显著的服务效果,我们必将赢得更多的朋友,在共同发展、保护客户利益的前提下,必将彰显善诺律所独特的价值。善诺导语“背靠背条款”越来越受欢迎,在工程、买卖、服务等普通合同中也较为常见,负有支付价款的一方会在合同中引入第三方,将合同外的第三方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作为实现合同相对方取得合同价款的条件。那么该约定如何判定?在履行过程如何防范这些风险呢?今天善诺和各位一起聊聊!
善诺认为第一,关于“背靠背”条款效力的判断:一般情形下应认定“背靠背”条款有效。认定是否有效的标准应包括如下内容:首先,判断“背靠背”条款是否属于中间方与下游方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对自身合法民事权益的处置,是否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其次,判断是否存在属于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不存在无效情形,不能做出无效认定。再次,考虑“背靠背”业务的合作模式,可依据双方签署合同的真实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去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关于“背靠背”条款性质的认定:在法院在认定“背靠背”有效的案件中,法院认定条款性质为附条件的条款占有一定比例。但是从近年来部分判決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中我们发现,法院倾向于不机械的去定义条款是属手附期限还是附条件,而更倾向于认为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更为适宜。
如何防范风险 出于风险防范,企业在选择该付款方式时,建议约定明确,避免因约定不清晰而被否认其有效性,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时,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履行。因此,作为“背靠背条款”履行付款义务方:一、应当在合同中对付款的方式、条件和涉及的第三方作出清晰具体的说明;二、在履约过程中积极履行己方义务与向第三方主张权利,避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是作为“背靠背条款”的收款方:一、对影响付款条件成立的第三方进行调查,了解其征信情況和履约能力等;二、积极主张债权,督促付款方向第三方催款,避免付款方懈怠或阻碍付款条件成立。
结论及建议
在相关的法律关系中,各方应慎用“背靠背”条款。如选择适用,应明示“背靠背”条款,保障各方的信息对称。
① “背靠背”条款应在合同中明示,并且表述清晰无歧义。尤其是所附“条件”,合同各方应明确约定内容,充分意识到风险。② 明确合同由中间方转出履行而成,用适当的方式将第三方的条件向收款方披露,兼顾各方知情权并体现合同的公平合理。③ 约定“背靠背”条款条件不成就时的风险分担,限定不构成违约情形。④ 履行期间关注合同履行动态,及时保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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