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傅金 王中林 史雨 柳龚堡 翟晓文
引言:
长期以来,在上海市儿童专科医院及妇幼保健院,一些身体健康或经治疗后符合临床出院标准儿童被遗弃在医院,他们父母或监护人能联系上但拒绝办理出院手续,致使这些儿童长时间滞留医院。本研究以儿童专科医疗机构“滞留儿童”现象作为研究内容,探索出一套可推广可复制的“滞留儿童”处置流程及保障机制,以切实维护医疗机构“滞留儿童”的合法权益。
在上海市儿童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及部分综合医院,一些儿童因种种原因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遗弃在医院,他们大部分身体健康、或者经过治疗后符合临床出院标准,但其父母或监护人仍能联系上,但拒绝为患儿办理出院手续,致使这些孩子长时间滞留医院。由于长期滞留在医院,他们面临着无法同正常的适龄儿童一样接受正规的教育问题,对这部分“滞留儿童”的心理及成长也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另一方面,作为医院,由于医疗资源的稀缺性,不仅极大的加重了医务人员的额外负担,也给医院床位周转造成负担。同时,“滞留患儿”也造成患者安全的隐患:有些年龄较大的“滞留儿童”,会很容易造成对年幼孩子的伤害,尤其是那些正处于治疗关键期的儿童,这些伤害有可能是致命的。
一、“滞留儿童”的负面社会影响
一是医院不堪重负,上海作为特大城市,医疗资源十分匿乏,如何在有限的空间中配置一定比例的护理人员来安置“滞留儿童”考验着儿童医院的应急处理能力;二是监护人无法履行其监护职责或承担抚养义务,这有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两方面组成;三是从法律上讲,这严重侵犯了儿童的生命健康权,由于缺少对家庭的归属感、认同感和安全感,极易造成生理、心理的损害,也为以后的成长埋下隐患,如性情偏激、个性偏执等,发展成不良少年的可能性也会加大。
二、医疗机构“滞留儿童”概念及界定
本研究所指的医疗机构“滞留儿童”是指身体健康或者经过治疗后符合临床出院标准,但其监护人以各种理由拒办出院手续和拒付医药费,而被长期遗弃在医院的儿童。家长将儿童遗弃在医院但并不一定放弃监护权,经过催促仍然拒绝承担其法定监护职责的。
医院内“滞留儿童”与民政救济儿童有明确区别,他们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并有其独特的特点,即其父母明确但不履行监护职责,因此既不属于弃婴,也不属于孤儿,难纳入国家民政救济儿童范围之中。
三、 医疗机构“滞留儿童”现象分析
(一)医疗机构“滞留儿童”数量较多,负面影响广
根据民政部门出具了一项不完全统计结果,我国新生儿遭抛弃的数量大约在每年8-10万人;形态各异的遗弃方式,使人难以理解,加之新媒体的发展,经媒体曝光的遗弃儿童事件,数量之多,令人忧心。
(二)父母不愿履行其监护职责或承担抚养义务
医院与父母联系断裂导致医院内“滞留儿童”陷入“无人管、无法管”的困境。儿童被“滞留”医院原因有多方面,有的由于父母犯罪在押或涉案在逃而无法尽到抚养义务,院方无法联系到“滞留儿童”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就只能将儿童继续留在医院予照顾;有的由于医疗纠纷,父母将儿童留在在医院中,主动切断与医院的联系,要求院方以巨额赔偿或照顾儿童来承担责任。医疗纠纷问题难得到有效快速地解决,不仅影响医院日常工作,而且也为父母或监护人将儿童遗弃在医院留下了借口。所以,当下解决医院内“滞留儿童”问题的两个难点,一是处罚不明确,二是诉讼过程中各种法律规定不配套。比如在发生儿童“滞留”医院问题时,公安机关倾向于将之作为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民事矛盾或医疗纠纷,故而采取协调或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这在客观上纵容了一部分责任心不强的父母将儿童遗留医院逃避应尽的监护职责。
(三)医院不具备救济“滞留儿童”的适当条件
儿科医疗资源有限,儿科医生严重缺乏。儿童长期“滞留”在医院,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也不利于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因此,“滞留儿童”在医院中完成医学方面的治疗并具备出院指征后,就应及时移出并进入适当的教养机构。日益增加的儿童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与有限的儿童医疗资源供给这对矛盾日益突出,这也是我们研究探讨“滞留儿童”不适合继续遗留医院的重要原因。
(四)相关法律法规在收养程序方面不能发挥其作用
在收养程序上,由于“滞留儿童”依然存在法定监护人这一法律事实,因此监护权导致《收养法》不能发挥其作用。《民法总则》也明确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几种情形,从表面上看,我国在监护权剥夺和转移已有相关法律依据,但是立法过于抽象,操作性不强。这其中既有撤销监护权的起诉主体过多容易相互推诿,又有对“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怠于履行职责”、“严重侵害合法权益”等方面界定困难导致难以操作。
需要同时说明的是,上海市儿童临时看护中心、上海市儿童福利院是主要接收符合条件的在本市行政区划内发现的弃婴(孤儿)和疑似弃儿的儿童。而医院内“滞留儿童”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有其独特的特点,即其父母明确但不履行监护职责,因此既不属于弃婴,也不属于孤儿,难纳入国家民政救济儿童范围之中。所以基于实际,医院成为了“滞留儿童”的临时归宿,而且没有相关法规可以提供切实的保护。
四、医疗机构“滞留儿童”类型分析
(一)因病残而遭“滞留”
调查发现,被滞留在医院的儿童主体是病残儿童。对于经济困难的家庭而言病残儿童的出生就预示着高昂的医药费和生活难题,于是将孩子“滞留”在医院便成为他们“无奈”的选择。
(二)少女妈妈“滞留”婴幼儿
未成年人怀孕问题已逐渐演变成为一种社会问题。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发布的《世界儿童状况》报告可以看出,我国的青春期生育率是0.6%;从世界银行的数据也可以看出,我国大陆地区的这一数据在0.73%-0.77之间。虽然这些数据直观看起来并不算髙,但考虑到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总数还是很多的。
(三)未婚成年人“滞留”婴幼儿
一些成年男女非婚生子的现象也日益突出,一些未婚生育者因无法面对社会舆论压力或是无法承受单独抚养的经济压力而“滞留”孩子。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的法律地位不会因为是否是婚生而有所区别,也就是说,非婚生子女父母双方仍需承担抚养义务,所以未婚生育的成年人“滞留”儿童满足遗弃罪的主体资格条件。
(四)因重男轻女的守旧思想遗弃女童
重男轻女的思想在我国一定程度上依然根深蒂固,有些家长会选择遗弃未成年女孩或者残疾儿童。从初步统计调查分析被弃女童的比例通常高于男童。
五、医疗机构“滞留儿童”处置机制研究
(一)明确医疗机构“滞留儿童”含义
医疗机构“滞留儿童”是指在医疗机构出生或接受治疗,临床上符合出院条件,经医疗机构两次及以上向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正式出院通知满14天,父母或其监护人仍拒绝办理出院手续,滞留医疗机构的未成年人。
正式出院通知可包括有效地址的挂号信或有效联系方式的电话或短信记录。
(二)“滞留儿童”处置机制操作流程
1.报案和受理:医疗机构应及时将符合条件的“滞留儿童”向所在地派出所报案,并提供诊疗信息、出院通知等证明材料。派出所应及时受理,对符合条件的及时立案。
2.查找和确认:立案的派出所会同监护人派出所进行核查,并通知有监护资格的亲属接回“滞留儿童”;对于无法确认监护人身份的,应按照上海市弃婴有关规定开展后继处理工作。
3.教育和劝说:对于已查明的监护人,应会同居委会、医疗机构等上门教育劝说。
4.处罚:在教育劝说无果的情形下,公安机关应依法对相关监护人做出行政处罚,并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移交:公安机关在立案后30日内,将“滞留儿童”情况书面通知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上海市儿童临时看护中心),救助机构1周内接受医疗机构的“滞留儿童”,给予临时监护。
移交时因办理交接手续,包括报案证明、患儿住院情况、派出所案件侦办处理情况等。
6.临时看护:临时看护期间,公安部门应继续查找监护人身份,并进行教育劝说或采取相应处罚。
如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义务,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愿意承担监护义务,可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将“滞留儿童”交由其照顾。
7.会商机制:临时监护满3个月,应启动会商机制,具体由公安、民政、村居委、“滞留儿童”近亲属等,在征得有表达能力的“滞留儿童”意见后,形成会商意见。会商意见包括:监护人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依法由监护人领会,不能领会的,民政等机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8.判后安置:人民法院判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由所属儿童福机构收养,并承担抚养职责。
(三)“滞留儿童”处置机制保障措施研究
1.建立“医警联动”机制
为进一步完善医院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协调机制,加强卫生健康、公安、司法部门在医疗纠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协同配合,防范化解系统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围绕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医患纠纷突发事件建立医警联动,进行有效的联合防范、控制、处置,为医院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保障。
该机制明确将医疗机构“滞留儿童”纳入到“医警联动”机制处置对象,在有潜在“滞留儿童”案件时,公安机关及时介入,将案件化解于萌芽。为进一步推动联动工作顺利实施,确保工作取得实效,我院“医警联动”机制成立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儿科医院、梅陇派出所、闵行区司法局相关领导担任。
2.定期“联席会议”制度
根据具体处置流程,涉及“滞留儿童”的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梳理遇到的问题和难点,“联席会议”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社会多元联动救助,共同推进“滞留儿童”切实解决。
3.增强法律威慑力
各政府部门应加强联系、协作、交接等工作,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滞留儿童”的处置工作,以遏制遗弃行为这一不良社会现象。对具有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启动立案程序等。
4.制定政府干预政策
探索对“滞留儿童”拒不履行监护责任、严重伤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通过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由政府承担起最终监护责任。
5.增加后续观护和帮助
对领回的滞留儿童的家庭或单亲父母应予以后续的观护和帮助。例如对家庭确实存在困难,如婴幼儿重大先天缺陷或疾病致使家庭无力负担,未婚生子后单方抚养的经济困难、社会压力等情况,由基层组织或社会组织提供政策、心理、抚养等多方面的服务,帮助其更好地承担监护责任。
6.加强政策支持
探索国家设立专门的财政补贴制度。在国家财政的支持下,“滞留儿童”能够获得充足的生活保障和有效的治疗。
7.寻求专业社会组织的帮助
医院部分“滞留儿童”本身存在特殊性,不仅因为他们年龄小,而且大多数是患病、残疾或术后患儿。可以探索专业心理师和社工等专业人员来对这些孩子进行服务与心理咨询。
8.呼吁社会大众的共同关注
对于那些患有疾病、严重疾病、先天残疾和术后患者的滞留儿童来说,保障必要的医学治疗是非常重要的。故可探索通过大力宣传,呼吁广大社会大众、社会组织等来积极捐款,为这些困境儿童提供必要的治疗费用,保障这些患有疾病、严重疾病、先天残疾和术后患者的儿童能够接受正常治疗。
(四)完善“滞留儿童”监护权撤销机制
1. 建立专门的信息登记管理平台
被“滞留儿童”中的很大一部分是新生儿,从未进行过出生登记,缺乏相关医疗出生证明,这对后期医疗救助或收养将产生不利影响,所以要落实儿童的出生登记制度。建议在全市范围内建立专门的医疗机构“滞留儿童”信息登记管理平台,确保能够查询到每个孩子的信息,以便及时反馈和信息共享,确保及时找到监护人。
2. 完善监护权撤销的程序法律制度
1)构建详尽的调查评估程序
在正式启动监护权撤销程序前,应当有一套相对完整、系统、详尽的调查评估程序,通过司法干预的方式,明确职责分配和责任承担,迅速解决纠纷,帮助“滞留儿童”迅速回归正常生活,健康成长。
2)明确申请主体范围
在医疗机构“滞留儿童”权益保障方面,引入从事儿童权益保护组织的积极参与,赋予其原告资格参与到诉讼中来,可以提升监护权撤销的可行性。另一方面,按照目前我国国家机关的职责划分,民政部门和检察机关也符合充当这一角色:从民政部门而言,立法上赋予其具有维护和保障社会困难群体的责任和使命,所以,立法上应进一步明确民政部门启动撤销监护权的义务;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的监督机关,具有国家强制力,同时也更为熟悉司法诉设程序,更有资格开展诉讼活动。同时检察机关也具有侦查犯罪行为,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和使命,因此检察机关参与到监督权撤销之诉中来也具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
3)明确各方职责
在医院内遗弃儿童的问题上,需要明确相关各方职责:医疗机构应当本着救死扶伤的宗旨对医院内遗弃儿童中患有疾病、严重疾病或残疾的群体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承担必要的医疗救治职责;儿童临时看护中心应当在遗弃儿童具备出院指征后,及时从医院移送至儿童临时看护中心进行临时抚养,提供临时看护场所;公安机关应主动配合医院,对遗弃儿童身份进行详细的调查和确认,帮助遗弃儿童有效地从医院分流,履行对医院内遗弃儿童身份的调查和确认职责,经调查无法确认监护人的公安机关应该出具弃婴弃儿证明;能够确认父母的,由公安机关通知父母接返儿童;拒不接返的,根据《民法总则》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对于情节严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以遗弃罪立案,坚决追究恶意遗弃父母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应当做好监督责任,确保公安等部门及时处置“滞留儿童”事件。
4)保障监护权撤销后安置工作
监护权撤销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撤销失责父母的监护权之后,由谁来负责被遗弃儿童的监护职责,如果监护权转移到民政机构后,如何对这些机构的监护权履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所以需要做好监护权撤销后的安置保障工作,只有建立健全相应的体制机制,才能为被遗弃儿童撑起安全保护伞。我国《民法总则》明确了撤销监护权的情形,这些规定对失责父母予撤销监护权方式来有效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但对于监护权撤销后儿童权益的相关救济手段并没有充分体现,使得被遗弃儿童权益依旧无法得到切实维护和保障。
(本文为中国医院协会医疗法制专业委员会第十四届学术年会征文,刊载时略有删节。作者单位: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免责声明:本微信公众号所转载的图片及文字,著作权均归作者本人所有。若有侵权,或版权个人或单位不想在本公众号发布,可微信后台联系,我们将立即将其撤除。
责任编辑:魏琪
制作:王斌 倪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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